黄建萍诉被告申文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4-02 17:17:08 |
疏勒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勒民初字第34号 |
原告:黄建萍 被告:申文翠 原告黄建萍诉被告申文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文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至3月5日被告申文翠先后借原告共计8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还了3000元,还欠5000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借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文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2012年3月5日被告申文翠两次共借原告黄建萍现金8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归还3000元,还欠5000元至今未还。 原告黄建萍向法庭提供欠条二份,证明被告申文翠分别于2012年2月6日和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共借款8000元,后通过农业银行归还3000元,尚欠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申文翠向原告黄建萍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文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黄建萍5000元借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 雅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