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森源诉被告程从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2-10-24 12:17:25
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勒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陈森源。

被告程从芝。

委托代理人:蒋吉祥,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森源诉被告程从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森源、被告程丛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森源诉称: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被告将羊场的20亩地交给原告经营。可是被告却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擅自将这20亩土地出租经营并收取了租赁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希望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的有关条款,可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将羊场的20亩土地交由原告经营;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存在约定,但是2007年原告将该土地交给被告经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森源与被告程从芝于 2005年6月2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将羊场的20亩土地归原告陈森源经营。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经营羊场的土地现在由被告程丛芝经营(其中10亩地由原告经营),被告经营良种场的土地由原告经营,一直到合同到期。由于原被告双方变更了土地经营权,为了便于变更承包合同,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羊场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至程丛芝名下。2007年11月16日原告又书写声明一份,该声明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羊场土地都归被告经营,收入归被告,一直到合同期满。被告于2007年年底将羊场20亩土地收回。

上述事实,原、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200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将羊场的20亩土地归原告经营。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后来发生变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07年6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007年11月16日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羊场的土地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仅仅是为了方便合同变更办理手续,但是并不能证明20亩地归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06年6月15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森源羊场土地交由程从芝经营,直到合同到期。原告对此证据认可,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森源与被程丛芝虽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羊场20亩土地由原告经营。但是在2006年6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经营羊场的土地由被告程丛芝经营(其中10亩地由原告经营),被告经营良种场的土地由原告经营,一直到合同到期。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协议履行。且在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至被告名下后,原告又自书声明一份,自愿将羊场土地交与被告经营,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辩解其是在被告逼迫下才书写的声明,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其采取了逼迫手段,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羊场20亩土地交与其经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志霞

                       二○ 一二 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志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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