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喀什金魁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渠基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2-10-24 12:10:35
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勒民初字第22号

原告:新疆喀什金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巴合齐路8院.

法定代表人:邓祖礼。

委托代理人:陈一纲,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渠基峰。

原告新疆喀什金魁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渠基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进行了判决,原告新疆喀什金魁养殖有限公司不服2010年勒民初字第639号判决书,向喀什中院提出上诉。喀什中院于2011年11月14日下发2011年喀民终字第228号裁定,发回重审。2011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喀什金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祖礼、委托代理人陈一纲、被告渠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喀什金魁养殖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买卖存栏生猪和租赁场地为标的的《猪场承租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后因被告不向原告承付租赁费、不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猪场承租经营合同》,被告向原告依原状返还租赁物;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8394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2011年的租赁费7万元和44头成年猪。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渠基峰辩称:1、2010年至2011年起诉期间,我愿意支付给原告承包费,但是原告不收。2、2010年7月,自从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原告就不允许我进行生产,使我的养殖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且在此期间给我造成了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我支付2010至2011年的租赁费7万元我不予承担。3、对44头成年猪的要求,因为在2009年我和原告已将达成协议,调换猪圈,因此对22头猪的约定就不存在。4、我对承租的猪圈进行改造也与原告协商了。5、2010年,我因为忙不过来将合同中30亩的苜蓿地租赁给他人种菜,后因原告起诉,我已将该地收回。6、我推倒3栋猪圈是因为这3栋猪圈是窑洞的形式,严重存在安全隐患,且发生过砸死3头猪的事件,我为了安全才将其推掉。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猪场承租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猪场、设备及30亩苜蓿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有效期20年,被告每年给原告支付4万元租金。2004年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猪圈进行改造。200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由被告每年给付原告22头猪,双方履行合同至2009年底后,于2009年12月进行了清算,被告欠原告租金及猪款83940元。2010年上半年租金1万元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1年余款租金7万元未付,被告欠原告共计153940元。2010年被告私自将土地转租他人种植,2010年底又将该土地收回。另查,2010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一直未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到2009年底,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394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记录中已经将22头猪包含在83940元中,22头猪就不应当再支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猪场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租赁关系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催款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及原告给被告支付期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83940元,同时对22头猪以一定的价款进行计算。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将部分猪圈进行改造,并推倒部分猪圈。该证据在中院的案卷中。且被告已经承认改建猪圈。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2006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每年给原告22头猪。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6年原告将铁架子拆除后,我全部改为养鸡,故我们对租金变更增加22头猪用以补偿原告,但在2009年我们对22头猪进行约定,对该猪款我们不应支付。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已实际履行8年,合法、真实、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该养殖场被告投资较多,租赁的场地里有其养殖设施,且合同期限尚未到期,不应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2004年被告未经其同意将部分猪圈改造,因2004年至2009年6年期间原告对改造猪圈都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拖欠租赁费存在违约的事实,但被告在2010年原告起诉后表示愿意支付租赁费,因被告已在租赁的场地内从事养殖达8年,目前仍以养殖维生,如解除合同会给被告实际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和损失。为保证合同的长期稳定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3940元,2010年、2011年的租赁费7万元和44头成年猪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支付原告83940元,但认为2010年7月原告起诉后,被告经过原告的同意后就一直未进行养殖。本院认为,2010年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不能进行养殖,原告一直未进行生产,故对2010年、2011年的租赁费7万元和44头成年猪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考虑只支持35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到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渠基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新疆喀什金魁养殖有限公司租赁费83940元,2010年、2011年租赁费35000元,合计11894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喀什金魁养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渠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杜新红

                       代 理 审 判 员 周虹

                       代 理 审 判 员 杜其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志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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