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系多年朋友。周某诉称,2016年5月3日,王某因急需资金,遂向周某借款,周某于当日通过自己账户向王某两次转款共计40万元。因双方是多年朋友,周某未要求王某出具借条。2018年3月至今,周某一直催促王某偿还借款,王某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偿还借款。
王某辩称,周某向其转账属实,但不是借款,而是周某通过王某向案外人李某支付的工程款,王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已经全部转给李某了。庭审中,王某向法庭出示了其向李某的转账记录。
对于王某的抗辩,周某认为自己将借款转给王某后,王某如何处置该款与自己无关。
庭审中双方唇枪舌剑,但本案款项到底是借款还是投资,因为没有书面约定,成为一笔糊涂账。
法院审理认为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转款是否为借贷关系。而判断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的关键,重点要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周某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能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被告王某提出双方之间款项系周某通过王某支付给案外人李某的工程款,则王某需要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因王某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能证实转账为周某通过王某间接支付给李某的工程款,且周某也不认可该款项为工程款,故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法官提醒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及涉案金额激增,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当事人的影响较大。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审查与认定,一直是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重点和难点。原告仅凭借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法院对借贷事实真实发生与否的认定尤为困难。审判实践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有两种可能:
一、法院可以推定借贷事实成立。针对原告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案件,如果被告未提出该转账系还款或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债务履行作为抗辩,或者被告虽提出前述抗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结合庭审陈述、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已往经济往来等情况可以综合认定借贷成立。
二、借贷事实不成立。被告对原告主张之事实进行否认,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在欠缺借款合同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的汇款凭证作为证据,被告提出该转账系还款或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债务履行作为抗辩后,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的否认必须附理由,且对理由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该证据只需要达到“合理可能”或“表面可信”的程度即可动摇法官业已形成的关于借贷关系存在的临时心证。若被告所提供证据达到该标准,因原告需承担本证证明标准,此时原告就必须进一步举证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否则事实不清,依然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