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原告王某诉至疏勒县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张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李某向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22年5月1前归还,欠款到期后,李某未还款,而张某在借条上签字并作为钱款实际经手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张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疏勒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张某在证明人处签字,并附上身份证号码和日期。最后,法院判决,李某归还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而张某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仅作为“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表明保证人身份,亦未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某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法官提示,在日常生活中,为更好地保障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出借人应与保证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就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