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调解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1)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924号(维持)。
2. 案由 合同纠纷
3. 当事人(仅需要自然人姓名或机构名称,不需要身份证号码、住址、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等信息。)
原告:某(喀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喀什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监理。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合作经营种植土地位于疏勒县山钢产业园北部;种植面积10000亩,具体面积以被告实际交付为准,合作经营期限为10年;原告自被告土地交付之日起,当年1月1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当年的合作经营种植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依据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收取;被告将土地于2021年4月5日交付给原告;土地押金合计1,50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缴纳50%押金,剩余部分在被告交付土地后二日内支付;土地交付标准为土地使用权属无争议,土地需达到待耕状态,确保原告种植生产不受影响;土地交付之日被告将符合交付标准的土地资料或土地交付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于3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后双方签订土地交接单,最快交付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本协议约定的每项权利与义务,土地交付之日起,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赔偿200元/亩的违约金,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押金750,000元,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做了相关履行准备,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土地。
另查明,被告喀什某有限公司系喀什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喀什某科技有限公司系上海茂隆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4月18日,疏勒县人民政府与喀什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13000亩草地租赁合同》,疏勒县人民政府将位于艾尔木东乡山钢产业园周边13000亩草地发包给喀什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用途为饲草种植,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止。2021年2月1日,被告公司收到疏勒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先行停止疏勒县山钢产业园13000亩荒漠化生态修复示范项目施工的通知》,因该项目实施依据不完善,要求被告公司先行停工,待手续完善后在进行施工建设。2021年2月4日,被告向疏勒县人民政府出具请示函,主要载明:喀什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其子公司即被告喀什某有限公司履行与疏勒县人民政府签订的《13000亩草地租赁合同》,请批示由相关部门配合完成相关材料。经疏勒县人民政府相关领导批示,请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完成相关资料。2021年3月4日,被告公司收到勒国土资监停字[2021]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载明:被告公司在未取得相关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山钢产业园周边进行土地平整涉嫌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待相关用地手续完善后方可动工建设。
【案件焦点】1、上诉人茂某产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案涉违约金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与被告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合作经营种植协议》,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不能交付土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缴纳的押金750,000元,依法应当退还,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押金7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土地交付之日起,乙方违约的须向守约方赔偿200元/亩的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土地于2021年4月5日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任何土地,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经收到相关单位关于暂停涉案土地的开发使用的通知,被告在此情况下依然与原告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为10000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00元,在土地交付时间届期后,被告未及时交付土地,原告已经于2021年4月7日明确知道被告不能及时按约定交付土地,但其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其自身的损失亦需承担责任,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针对履行涉案合同采购了农机、农资、种苗等,农机、农资采购后可待后续继续使用并未构成实际损失,关于种苗等采购,原告自身企业性质具备一定能力减免该类损失,关于员工工资及租房损失,其员工工资属于原告公司固有需支付项目,工资支付与涉案合同的履行不具有必然联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实际产生情况,而违约金的主张已经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损失弥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标的额支持比例分别承担,保全费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明知被告不能及时按约交付土地,但其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对其自身的损失亦需承担过错责任“合作经营种植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茂某公司对案涉土地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全部达到交付标准,对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实即已发生的事实显属明知。本案中,上诉人茂某主张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种植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200万元违约金的基础是建立在土地交付之后,属于附条件的违约责任。但是,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750,000元押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上诉人至今未交付任何土地,已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应是就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事实,约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相应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约定违约责任,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当上诉人茂某产业公司违约时,其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中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上诉人称,本案合同签订后,涉案土地未交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0万元的违约金实属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上述条款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的案涉合同期限为10年,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交纳的了750,000元押金后,未及时交付相应土地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解除。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兼顾本案合同解除方的过错,参照被上诉人关于可得利润损失 ,支持被上诉人中某公司主张20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并无不当,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