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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法信息窗·诉源治理】居间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原告张某、赵某与被告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合同案

发布时间:2022-06-18 12:39:38


【案件基本信息】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书

2、中介合同纠纷

3、原告(上诉人)张某赵某

被告(被上诉人):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双方签订《居间协议书》,约定由张某赵某帮助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伽师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伽师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所需门的买卖合同。双方还对居间报酬及支付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15日被告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伽师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防盗门买卖合同》;2019年6月21日被告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伽师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门买卖合同》。

【案件焦点】

1.涉案中介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效力应如何进行认定?

2.给付中介报酬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赵某与被告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中介协议的目的系由原告张某赵某帮助被告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伽师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伽师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所需门的买卖合同。通过原告提供的《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伽师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防盗门买卖合同》、《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伽师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门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项目系通过招标程序获得。经过法庭询问,原告明确其从事的居间工作是提前找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伽师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伽师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的负责人协商好价格后先签订内部协议再进行上网招投标。招投标时,原告以其名下的新疆磊豪商贸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一起参与招投标,最后让被告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原告的该种居间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过程中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扰乱了市场正常的招投标活动秩序。故原被告签订的《中介协议书》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践中,中介合同一般分为两类,即以报告订约机会为内容的合同和以充当订约媒介为内容的合同。报告订约机会是指居间人接受委托后,将寻觅搜索到的信息报告给委托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所谓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指中介人接受委托后,不仅要报告订约机会,还要居中斡旋,代为传达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意思,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无论何种中介,中介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其中介活动的内容就是使委托人能够与另一方订立合同。部分中介人为达成中介目的,采取暗箱操作、私下串通等不当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相应的利益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即使双方签订有《中介协议书》,但若一方通过提前对接、联系,通过内招、签署内部协议锁定价格,再走相应的招投标程序让另一方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这种中介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过程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招投标活动的秩序,该协议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的情况,因此双方之间的中介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当事人不能依据无效的协议或合同获得相应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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