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王某某与含山公司(2012年5月10日变更为东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某以含山公司南疆工程处名义,在南疆承接工程,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该协议的期限为三年,即从2006年7月开始至2009年7月止。2007年1月,王某某以含山公司南疆工程处名义与德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德源公司疏勒县的采血站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竣工交付,2013年12月进行审计结算,确定工程款为220万元。2007年至2008年德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60万元,至今尚欠60万元工程款。王某某在审计计算后,向德源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但是德源公司要求与含山公司进行结算。王某某这时却犯难了。原来,王某某与含山公司协议到期后未续约。含山公司又于2012年5月改制更名为东昊公司。东昊公司拒绝履行含山公司按协议协助王某某与德源公司进行结算的义务。王某某万般无奈起诉至工程所在地疏勒县人民法院,要求东昊公司和德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经疏勒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最终判决德源公司支付王某某工程款60万元。
本案涉及的争议点系东昊公司怠于向德源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王某某的利益因此受损。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王某某既可以向东昊公司索要工程款,也可以向德源公司索要工程款。为了保护王某某权益得到实现,疏勒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最终判令德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王某某剩余60万元工程款。判令发包人德源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王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护,是司法为民的体现,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